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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27:追偿权纠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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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第1-100辑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16:追偿权纠纷(一)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21:追偿权纠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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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27:追偿权纠纷(三)
11、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Ⅰ、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马某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和杨某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杨某恒和杨某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某恒和杨某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某恒和杨某晓利用其控制的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12、参考案例:因第三人瞒报危险货物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某集运公司接受被告某货运公司委托并实际履行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业务,签发了相应提单,该提单记载某集运公司为承运人,某货运公司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等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及其性质的义务,致使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后运输途中发生膨胀爆炸和冒烟事故,迫使某集运公司停止正常航行作业,立即采取各项抢救措施。某集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造成的污染,支付了救助费用、清洗费用,并产生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对自己违约行为给某集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物资公司在向某货运公司托运时明显申报不实,且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宁波港和盐田港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某物资公司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直接同某集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某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货运公司向某集运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货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某货运公司应赔偿某集运公司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及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    
【案例文号】:(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
13、参考案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受保证债务履行期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双重约束——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诉甘肃某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反担保人的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即将届至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依照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14、参考案例: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Ⅱ、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常某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建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常某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建筑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因常某某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建筑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二,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的同时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常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某某因诉讼保全措施对建筑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某保险公司向常某某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同时还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提供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常某某承诺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某保险公司对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追偿或主张赔偿。    
第四,某保险公司以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义务对应的是某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现某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常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在某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常某某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5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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